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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邮**限公司与庞**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邮**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庞**原是原告邮政护卫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原告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表等证据,查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寄达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2)485-2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已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于2013年5月27日前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制作了新的应缴数额统计表,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遂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1-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7350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将该决定书以邮政快递方式,于2013年6月4日寄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而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1-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在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办理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因其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法有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

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已将公积金应缴数额计入第三人的工资中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4月3日**务院颁布并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而没有区分职工的户籍及是否城镇户口。而2006年3月13日由中华**建设部、中华**财政部及中**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务院颁布的上述《条例》中的“在职职工”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国**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第三人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属于《条例》规定的缴存范围。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单位和职工均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制度,非经审批不得挪用,对于原告称第三人自愿放弃缴存公积金的观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员工放弃缴存公积金,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和职工依法缴交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员工放弃而消灭。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邮**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广州**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1-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邮**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司于6月初收到广州**管理中心的速递邮件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1-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内容是关于我司未按规定为庞**缴存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我司核查,庞**,广西容县人,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我司工作。我司认为:因庞**为非本市户籍,我司在充分考虑其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将公积金应缴数额计入其工资之中,即庞**的工资已包含公积金的数额。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0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31-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辩称:一、被诉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审第三人庞**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2)485-2号《核查通知书》,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上诉人提出异议并制作了新的应缴数额统计表。但原审第三人对此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于是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已确认。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理解有误。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条例》并没有限定在职职工的户籍以及身份,即单位必须为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无论职工的户籍是哪里。所以,上诉人必须依法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次,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非本市户籍,其已将公积金数额计入原审第三人工资之中,因此无需再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公积金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住所地在广州的企业法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的规定,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审第三人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其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务院财政部门、中**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及粤建房字(2004)31号《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根据**务院《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单位和职工都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它与职工户口是否在本城市无关,与单位所有制性质无关。只要是在职合同制职工(含外来务工人员。停薪留职、临时工除外),单位都应按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不缴或少缴……”的规定,上诉人亦应为非本市户籍原审第三人缴存涉案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因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已将公积金数额计入原审第三人工资之中,且此种做法亦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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