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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广州市**有限公司、陈**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刘*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陈**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对本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二层房产进行产权登记,第三人保玛房产公司已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后,第三人保玛房产公司将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二层出售给第三人陈**,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陈**,因此,第三人陈**是被告核发该《房地产权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两原告于2010年各自向第三人陈**购买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二层其中一个商铺,并分别取得被告核发的《房地产权证》。鉴于原告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陈**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现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房地产交易的产权变更,后手产权登记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前手产权登记的合法性基础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陈**核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其是否有权分割房产并将分割之后的部分房产出售给上诉人涉案房产给陈**;更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发的房产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陈**核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因购买商铺成为涉案楼盘(花城湾畔)业主之一,依法对公建配套享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与谨慎职责,导致公建配套建筑面积全部登记至原审第三人陈**名下,直接损害上诉人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陈**核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核发房产证的行为,其行政相对人为原审第三人陈**,若房产的后手产权人或买受人与此核发产权证行为之间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则意味着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陈**核发房产证无论错误与否,除了获颁产权证的行政相对人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对被上诉人核发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那么,权益受到侵害的个人或企业或政府,如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或直接提审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答辩称:一、两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二、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时效。三、在实体上,两上诉人提出本案起诉的诉讼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陈**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陈**核发《房地产权证》,原审第三人陈**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上诉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原审第三人陈**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审第三人陈**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陈**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不是本案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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