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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涉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的权利,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未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上诉人陈**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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