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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1、本院(1998)穗中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查明:广州市**开发公司、中共**办公厅行政处经批准征用拆迁广州市法政路12-26号湛家大街和湛家一至五巷地段房屋,座落于本市法政路湛家四巷32号2楼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路段范围内,该房屋产权人为苏**,但由苏锦荣户在籍户口四人居住,另有上诉人苏**在籍户口一人,同苏**均未订立合法租赁关系。2、上诉人苏**等与广州市**开发公司、中共**办公厅行政处因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向原广州**管理局申请裁决,原广州**管理局作出(1995)穗房**字第400号裁决后,该裁决被本院(1998)穗中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1998年9月9日,上诉人苏**等重新向原广州**管理局申请裁决,同年12月11日,原广州**管理局作出穗房拆裁字(1998)第15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同年12月17日,原广州**管理局将该裁决书以特快专递寄送给上诉人苏**,但上诉人苏**称没有收到该裁决书。1999年2月22日,原审法院向原广州**管理局发出(1999)越法执字第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广州市**开发公司办理上诉人苏**等被拆房产的产权调换手续。3、2009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对(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061号案开庭审理,该案是上诉人苏**等与广州市**开发公司、中共**办公厅行政处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在庭审法庭调查中,广州市**开发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穗房拆裁字(1998)第1521号裁决书作为该司的举证在庭上质证,上诉人苏**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诉讼前未收到亦不清楚,直到该次诉讼才得知有该裁决书,表示庭后对其真实性予以查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1999年2月22日,原审法院向原广州**管理局发出(1999)越法执字第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穗房拆裁字(1998)第1521号裁决,拆除该房屋。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也不知道穗房拆裁字(1998)第1521号裁决,但在该房屋被强制执行拆除的情况下,上诉人称一直不知道穗房拆裁字(1998)第1521号裁决书,显然不符合事实。2、2009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061号案,穗房拆裁字(1998)第1521号裁决书在庭上质证,上诉人苏**当时已知道该裁决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苏**不服穗房拆裁字(1998)第1521号裁决,应当从知道该裁决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苏**201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局作出的穗房拆裁字(1998)第1521号裁决,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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