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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璘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琳璘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2013年7月11日起诉人在广**福中学注册,同年7月22日起诉人向广**福中学缴交了择校费4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起诉人要求变更对其录取方式及退回择校费的行为并非被起诉人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起诉人以被起诉人为被告要求起诉属错列被告,经本院告知,起诉人不同意变更被告,故本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高琳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因与广州**委员会办公室(下称“招考办”)行政收费纠纷一案,诉至越秀区人民法院。后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认定起诉人要求变更对其录取方法及退回择校费的行为并非被起诉人作出,故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理由存在错误。录取上诉人与收取择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招考办作出,招考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述行政裁定认定由于上诉人在广**福中学完成注册,同时向该中学缴交了择校费40000元,故录取以及收取择校费的行政行为是广**福中学作出,而非上诉人所诉的招考办。事实上,从广**育局于2013年9与23日所作《广**育局关于高兴星信访问题的复函》可证实,中考志愿填报系统由招考办制作,且通过该志愿填报系统完成对考生的录取,故招考办是作出录取这一行政行为的行政单位。上诉人收到的录取通知书、毕业成绩证明等材料的落款均为招考办,亦能予以佐证。另外,恒**学只是择校费的执收单位,履行择校费的代收义务,并不能说明其本身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上诉人父母曾就减免择校费的问题多次与招考办工作人员交涉,后得到分期付款的答复,由此更说明招考办是收取择校费的行政单位。故招考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越秀区人民法院以错列被告为由不予受理的裁定有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以公办择校方式被广**福中学录取,系广州**会办公室依据上诉人网上填报志愿及其中考成绩作出的,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变更对其录取方式及退回择校费,亦非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应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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