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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荣**程总公司与张**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能否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5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适用法规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5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5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是其员工,发生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事故,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不应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案件审理的焦点。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进入广州**公司扩建新一期工程工地工作,该工地的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工地从事综合制剂车间内墙抹灰工作,2012年8月18日,上诉人工作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倒地并被送院就诊,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中国人**二一医院治疗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审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签收该举证通知书并在同月25日向原审被告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伤事故报告、张**情况简介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原审被告在进一步调查后,在2013年5月31日出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将上诉人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不仅在书面上承认上诉人是其员工而且以实际的行动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因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工伤事故报告等用于工伤认定的证据所加盖的印章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该印章不在任何国家机关备案,不具备对外效力。但该印章的全称是“广东荣**程总公司项目部”且在广州**公司扩建新一期工程实施过程中,该印章一直用于代表被上诉人对外作意思表示。因此,在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且确认上诉人是其员工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伤害事故重新作认定的判决有误。其次,上诉人的工作是受被上诉人的值班领导指定的组长安排,工资实际上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进入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程工地工作,遵守被上诉人项目部的规章制度并从被上诉人的项目部处领取工资。2012年8月18日受伤住院后,医疗费以及工伤待遇均由被上诉人的项目部承担。因此,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确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在被上诉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文件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原审被告又因此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前提下,而上诉人又确受被上诉人管理,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否定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正确性。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从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原审被告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5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荣**程总公司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撤销(2013)穗从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原审被告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5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广东荣**程总公司是1984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是建筑、安装。被上诉人所属的GMP扩建新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3月20日与魏大兵个人签订《广州**限公司GMP扩建新一期工程砌砖、抹灰承包合同》,将广州**限公司GMP扩建新一期工程中的综合制剂车间、办公楼图纸中所有砌砖及内墙抹灰(包括挂网),综合制剂车间室内地面水泥砂发包给魏大兵。上诉人张**于2012年4月12日进入被上诉人在广州**公司GMP扩建新一期工程工地从事综合制剂车间内墙抹灰工作,2012年8月18日6时20分左右,上诉人与陈**、侯新风、陈**等工人在广州**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二楼的砖墙抹灰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倒地,并送院就诊。经中国人**二一医院诊断其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原审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伤事故报告、张**情况简介以及《广州**限公司GMP扩建新一期工程砌砖、抹灰承包合同》等证据。2013年5月31日,原审被告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5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张**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因不服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日向从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9月28日,从化市人民政府作出从化府行复(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5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上诉人张**在一、二审庭中称是魏**、陈**雇请进入被上诉人在广州**公司GMP扩建新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抹灰工作,上诉人的工作由带班人陈**安排。

再查,魏大兵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8月18日6时20分左右在被上诉人所属的广州**公司GMP扩建新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抹灰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倒地受伤,原审被告在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向被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后,原审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上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5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受伤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上诉人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魏大兵,因承包人魏大兵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958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荣**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

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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