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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艺厂与陈**、黄**、黄**、黄**、黄**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服装工艺厂因诉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时,黄**在广州市**工艺厂锯木时一小节铁丝飞出插入黄**的右胸,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医院沙埔分院,拍了X光片后医生建议转往新**院,当晚21时左右转至新**院,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直接病因为急性失血性休克,引起该病因的情况为右侧开放性胸部损伤。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有异议,被告在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事故报告书》,认为黄**在其厂工作时受伤,仅是铁丝刺到胸壁,并不会导致任何伤残和生命威胁,但转到新**院后在拔铁丝前,医生没有对不利后果充分考虑周全,且违规操作,在拔铁丝后几分钟黄**就出现失血症状,医生不做相关检查,再一次判断失误,错失抢救生命的最佳时机,可见黄**的死亡是由于医生一连串错误行为造成的,其厂仅应对铁丝刺到了胸壁负责,但对死亡结果不应负责,应由医院负责,因此不属于工伤。被告收到原告的《事故报告书》后,认为原告承认黄**是在其厂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至于黄**的死亡由谁负责并不是其职责范围,因此在2013年11月25日作出穗**社工伤认0024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在起诉期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无视第三人提供的病历及原告的诉求,也不进行相关鉴定,根本没有考虑到新**院的医疗错误行为,为此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承认黄**是其厂的锯木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其厂锯木时被飞出的铁丝插入右胸受伤,这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黄**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的死亡原因,不影响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定性。原告以被告没有考虑医院的医疗错误行为及不进行相关的鉴定为由要求撤销穗增人社工伤认002435号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0024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0024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天晨服装工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写到“一铁丝插入右胸,经增**塘医院诊断为:一、右侧开放性胸部损伤;右侧胸廓内动静脉断裂、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二、急性失血性休克;三、左眉弓皮肤挫裂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上述认定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仅要确保其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定性)正确,而且还要确保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所写的事实真实,否则,《工伤认定决定书》就不正确。一审法院关于“至于黄**的死亡原因,不影响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定性”的观点仅考虑结论(定性)是否正确,未考虑事实是否正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穗增人社工伤认002435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黄**、黄**、黄**、黄**共同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0024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黄**于2013年9月17日19时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被铁丝插入右胸,经增**塘医院诊断为:一、右侧开放性胸部损伤;右侧胸廓内动静脉断裂、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二、急性失血性休克;三、左眉弓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9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黄**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增**塘医院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黄**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是急性失血性休克,引起该病因的疾病或情况是右侧开放性胸部损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增**塘医院的诊断意见是黄**住院病历中的死亡诊断意见,而被上诉人并未将该病历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提交给法院的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已证明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提交黄**的住院病历,被上诉人虽未将住院病历提交给法院,但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黄**于2013年9月17日19时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被铁丝插入右胸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上述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黄**的情形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的意见。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已证明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诊断意见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医院诊断意见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未将黄**的住院病历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黄**受伤经过以及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并依法认定黄**构成工伤,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服装工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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