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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处罚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育生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起诉人在作出讼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明确告知如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人可于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签收该处罚决定,现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虽然起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曾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但因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且所列的诉讼主体混乱,经原审法院释*并要求其补正后仍不同意补正,导致其起诉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获法院立案受理。因此,起诉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对其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赖**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育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在立案预审后以诉讼主体不清晰不明确、第三人不能参诉和《行政诉讼状》过长等为由,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穗番法立行初15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对《行政诉讼状》修改后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但不同意删除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通知上诉人因诉讼主体不清晰不明确、第三人未删去,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认为该行政裁定和相关通知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同时作为第三人合法合理,进行了上诉,但原审法院并未提交2013年9月2日上诉人提交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状》,广州**民法院没有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就作出了二审裁定,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和广州**民法院上述做法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错误。而且涉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执法时证据倒置、缺失,属超越权限执法的违法行政行为,扰乱了上诉人所在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广州市**生监督所无权认定上诉人为非卫生人员上岗,无权使用《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来规范科研机构所有的职业岗位管理和课题在研工作,适用《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科学技术部、**生部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依法审理并判令广州市番禺区卫生局返还番卫医罚(201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没收的药品和器械。

经审查,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签收番卫医罚(201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卫生局或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行政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且所列的诉讼主体混乱,经原审法院释*并要求其补正后仍不同意补正,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穗番法立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822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广州市番禺区卫生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诉期。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签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多次指引其修改诉讼参加人错误,本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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