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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傅*与广州市规划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傅**、傅淡的起诉状,称其系泰康路83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1995年1月,就广州市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中起诉人所属房屋的拆迁安置一事,与广州市**业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书》。2007年8月,被起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做出决定,被起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执行,将涉案地块使用权回收并另行出让给广东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并强制要求起诉人放弃此前与北**司约定的涉案地块的回迁权利,导致其无法回迁至涉案地块。被起诉人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起诉人将涉案地块回收并将其另行出让给广东粤**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两被起诉人强制要求起诉人弃租(放弃与北**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有关以公房租赁形式回迁至泰康路回迁楼e栋十三层1308室合共建筑面积为30㎡的房产的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确认两被起诉人强制要求起诉人弃产(放弃与北**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有关回迁至泰康路回迁楼新建大楼首层第104之一号单元合共建筑面积为28㎡的房产的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两被起诉人应强制要求粤**司与起诉人重新签订回迂至涉案地块的协议;5、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无法回迁至涉案地块的房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20000元;6、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是与被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被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行政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起诉人以被起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将涉案地块使用权回收并另行出让给粤**司,同时强制要求其放弃此前与北**司约定的涉案地块的回迁权利,导致其无法回迁至涉案地块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傅**、傅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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