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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稠州商**城西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商**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稠州**支行)诉被告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陈**、咸*、周**、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支行基于与被告联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余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联欣公司的分户明细账、提前收贷通知书及快递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联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被告联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344266.23元、复利10657.72元、罚息2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请求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志**司、陈**、咸*、周**、吴**对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联欣公司。

借款金额:800万元。

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26日。因被告联欣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于2015年1月31日提前到期。

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7.2%。

逾期利率、复息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担保情况:志**司、陈**、咸*、周**、吴**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联欣公司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实际还款情况:本金未还,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从被告联欣公司账户扣划15733.77元用于抵扣利息,于2014年9月21日扣划5.05元用于抵扣复利。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联欣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44266.23元、罚息24000元、复利10657.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间内,因被告联欣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联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志**司、陈**、咸*、周**、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联欣钢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城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联欣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城西支行利息人民币344266.23元、罚息人民币24000元、复利人民币10657.72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陈**、咸*、周**、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52元,由被告长*联欣钢**公司、浙江**限公司、陈**、咸*、周**、吴**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长*联欣钢**公司、浙江**限公司、陈**、咸*、周**、吴**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长*联欣钢**公司、浙江**限公司、陈**、咸*、周**、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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