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与王*、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为与被告王*、何*、叶*新、杭州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杭州钱**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司)、姚**、冯**、柯**、徐垒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何*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71359.48元,此后的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叶*新、顺**司、钱**司、姚**、冯**、柯**、徐垒州、金**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十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钱**司、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何*、叶*新、顺**司、姚**、柯**、徐垒州、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何*、叶*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利率按月息8.19‰,付息方法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利息应在每季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u003d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所有借款必须于2013年7月26日之前提取。贷款按全部受托支付方式执行。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何*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新为王*、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际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19日,被告顺**司、钱**司、姚**、冯**、柯**、徐垒州、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9日,原告按王*的提款申请,将上述借款人民币85万元支付至毛妙欢账户。自2013年12月21日起,王*、何*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分户明细帐页、利息清单各一份、担保函七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两份、借款借据、提款申请、装修合同、受托支付划款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何*、叶*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何*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应按约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叶*新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垒州、金**未到庭,亦未委托他人就出具的担保函作出抗辩,因此本院对该两人出具的担保函予以确认。被告顺**司、钱**司、姚**、冯**、柯**、徐垒州、金**出具的担保函亦合法有效,顺**司、钱**司、姚**、冯**、柯**、徐垒州、金**应依约对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何*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州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71359.48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新、杭州顺**限公司、杭州钱**限公司、姚**、冯**、柯**、徐垒州、金**对王*、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新、杭州顺**限公司、杭州钱**限公司、姚**、冯**、柯**、徐垒州、金**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4元,由被告王*、何*、叶*新、杭州顺**限公司、杭州钱**限公司、姚**、冯**、柯**、徐垒州、金**负担。被告王*、何*、叶*新、杭州顺**限公司、杭州钱**限公司、姚**、冯**、柯**、徐垒州、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394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