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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卫花与杭州银行**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杭**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汪**、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舒**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城东支行基于与被告汪**、舒**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39P459201400136),由被告舒**签字提交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汪**、舒**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借据》(编号:039P459201400136001)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0833.33元、逾期罚息1083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逾期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舒卫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汪**;

共同还款责任人:舒卫花;

贷款本金:1000000元;

贷款期限: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

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2.5‰;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还本,结息还本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起的每月20日,每期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项的20%,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金1000000元,利息70833.33元、逾期罚息10833.33元;

其他情况:汪**与舒**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舒**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签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其对本借款的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因汪**、舒**均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0833.33元、逾期罚息10833.33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舒**归还原告杭**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舒**支付原告杭**限公司城东支行利息人民币70833.33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0833.33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5元,由被告汪**、舒**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汪**、舒**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舒**负担。被告汪**、舒**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汪**、舒**应负担的公告费6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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