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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包装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金属公司)、杭州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分行基于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润**司、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支付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单位借款凭证,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9万元、利息27092.05元,逾期罚息1002710.91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此后以10017092.0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3、被告**公司、润**司、骏**公司、王**、王*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骏龙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联合金属公司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于本案借款有无发放实际情况并不清楚,从案卷材料上看,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约发放贷款;2、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还款,但是依据法律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只能用于正常的经营等,不能用于借新还旧,本案借款目的违反法律约定,联合金属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合同约定律师费涵盖三个阶段,本案实际仅仅发生一审,仅能主张三分之一。

被告骏*包装公司、润**司、骏*实业公司、王**、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骏**公司。

借款金额:999万元。

借款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

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6.16%。

逾期利率标准: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担保情况:联合金**司、润**司、骏**公司、王**、王*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最高债权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999万元。保证范围: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实际欠款情况:本金未还,2013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截至2014年12月4日,欠本金999万元,利息27092.05元、逾期罚息1002710.91元。

另查明,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归还案外人杭州余**限公司的借款。2013年5月9日,原告放款后,该笔999万元由被告**公司的账户汇入杭州余**限公司的账户。

再查明,原告与浙江**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13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10万元,律师费包含了一审、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骏龙包装公司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其余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归还案外人借款,并非被告骏龙包装公司的旧款,故被告联合金属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因本案尚在一审阶段,后续阶段未实际发生,就本案一审阶段,本院酌定被告骏龙包装公司应负担的律师费为333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骏龙**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90000元、利息人民币27092.0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002710.91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骏龙**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联合金属科技(杭**限公司、杭州润**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王**、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9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580元,由被告骏**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限公司、杭州润**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王**、王*负担人民币8811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骏**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杭**限公司、杭州润**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王**、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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