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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欧**限公司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江西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德清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陈*、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锐**司、欧**司、永**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之间授予被**公司12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提供名下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石板村的土地(证号为萍国用(2013)第108495号)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与被告永**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陈*、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公司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年利率6.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原告当日向被**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15年2月21日,被**公司仅支付当月利息8965.11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03234.89元及逾期利息33283.90元(见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清单,暂算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共计12136518.79元。

2、请求判令被告锐**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欧**司提供的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石板村的土地(证号为萍国用(2013)第108495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永立公司、陈*、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锐**司、欧**司、永**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陈*、叶*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案所涉的借款除了本案各被告提供的担保和保证担保之外,还有案外人德清**有限公司朱**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有异议,本金1200万元与合同利息无异议,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不应把合同利息103234.89元作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相应的依据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3页第三章第五条5.4款。对原告诉请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有异议,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民生**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锐**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授予被告锐**司1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10页,证明被告欧**司对被告锐**司最高额1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3、抵押物他项权证1页,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8页,证明被告永立公司对被告锐**司最高额1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5、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附件11页,证明被告陈*、叶*对被告锐**司最高额1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共10页,证明被告锐**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

7、单位借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锐**司发放1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8、单位账户对账单及现金流查询单3页,证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锐**司未足额支付当月利息的事实。

9、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1份(9页),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邮寄送达各被告的事实。

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民生**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锐**司、欧**司、永**司、陈*、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锐**司、欧**司、永**司、陈*、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为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合同履行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欧**司将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公司、陈*、叶*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对锐**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收回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叶*关于不应把合同利息103234.89元作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

二、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103234.89元、逾期利息33283.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币12103234.89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三、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

四、德清县**有限公司、陈**、叶*对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如浙江**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有权以江西欧**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石板村(证号为萍国用2013第10849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3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339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江西欧**限公司、德清县**有限公司、陈**、叶*负担。

被告浙江**限公司、江西欧**限公司、德清县**有限公司、陈**、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3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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