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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齐**、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齐**、董**、杭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齐**、被告杭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于与被告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杭州**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920.76元;2、依法判令被告齐**向原告立即支付逾期罚息94019.8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498920.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三项诉请金额合计1612940.56元;4、依法判令被告董**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杭州**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杭州**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齐**;

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

贷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

逾期利率标准: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11.7%;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

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齐**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079.24元;

保证人:为被告齐**在150万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杭州**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主张收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齐**未能归还贷款构成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齐**与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应与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本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天数有误,故对逾期利息应修正为人民币9353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989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93532.6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杭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2元,被告齐**、董**、杭州**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65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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