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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天城路支行与周*、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天城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周*、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周*、黄*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协议书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立即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暂算到2015年4月23日的拖欠利息26333.35元,以及复息847.83元,此后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黄**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周*、黄*;

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借款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2%;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7日;

欠款情况: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未归还,截至2015年4月23日拖欠利息人民币26333.3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847.83元;

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黄*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周*、黄*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周*、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城路支行利息人民币26333.3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

三、被告周*、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逾期罚息人民币847.8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以未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四、被告周*、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路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1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81元,均由被告周*、黄*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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