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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诉被告杭州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公司)、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杭州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公司)、朱**、沈**、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91091.27元、罚息273386.4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以15091091.27元为基数,按年息10.3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3、被告戴**司、华**司、艳阳公司、朱**、沈**、杨**、陈**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阳**司、戴**司、艳阳公司、朱**、沈**、杨**、陈**未答辩。

被告华**司辩称: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减免。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阳**司。

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

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息6.9%。

逾期及罚息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

还款情况:每月20日结息。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1日。此后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3783.73元,其余款项未付。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1091.27元、逾期罚息273386.46元。

担保情况:被告戴**司、华**司、艳阳公司、朱**、沈**、杨**、陈**对被**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阳**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阳**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杭州分利息人民币91091.27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73386.4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杭州萧**有限公司、朱**、沈**、杨**、陈**对被告杭州阳**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皆由被告杭**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杭州萧**有限公司、朱**、沈**、杨**、陈**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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