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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王**、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王**、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签订的还款协议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利息9992.5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5130.2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209992.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1235122.8元;4、判令被告朱*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王**;

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

借款期限: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贷款提前到期:因王**逾期未支付利息,民**行于2014年11月2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欠款情况: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未归还,截至2014年11月28日拖欠利息人民币9992.58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拖欠逾期罚息人民币5130.22元;

保证担保情况:朱*对王**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朱*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民**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王**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保证人朱*自愿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99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5130.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以未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王**、朱**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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