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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陈**、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陈**、郭**、杭州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裘**、被告陈**、被告郭**同时作为被告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编号为10708201300248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7082013002480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郭**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白沙拂庭58号及59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鼎**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7日,被告陈**、郭**就上述抵押房产分别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7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陈**未能按约归还利息。2014年6月6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2日,原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向杭州**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杭上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立即向杭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杭上执民字第1013号;经法院执行,现该抵押房产已经处置完毕,原告也已领取该案执行款共计6662996.32元,以上款项分别用于支付评估费18140元、诉讼费34170元、律师费124931元,剩余6485755.32元用于归还本金,故自2015年3月10日起,本案剩余本金余额为1214244.68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今,被告陈**、郭**仍未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鼎**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4244.68元、利息223087.24元,罚息688430.65元、复利25688.8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2151451.4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陈**、郭**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郭**、鼎**公司辩称,1、贷款77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有质押担保款项产生的利息原告没有支付我方,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以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当时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并确认,在我方没有能力偿还本案款项时,由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来偿还贷款,我方认为抵押的房产足够清偿银行的贷款,《担保合同》明确了房产的价值,所以担保的限额是足够清偿贷款的,我方不应该再承担房产贱卖后不足以清偿贷款的差额部分。3、抵押房产被拍卖时的评估价,与我方违约后的实际房价并没有太大的差别,我方对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673万元不认可,且购房人在购买本案房产后两个月内就转手卖掉其中一套,净赚200万元左右;且上**法院拍卖时,我方也不知道拍卖情况;如果房屋被贱卖了,我方当然无法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4、贷款时,所有的合同都是空白合同,我方都没有仔细看过,合同是霸王条款。5、签订担保合同时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现在是张**,但现在实际控制人还是陈**,在陈**就本案借款违约时,银行理应马上保全酒店的财产,当时我方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在酒店,银行应当进行保全避免资金流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编号:107082013002480)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就借款77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担保合同》(编号:107082013002480)1份,拟证明被告陈**和被告郭**以其共有的2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郭**、鼎**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凭证》(编号:10708201300248001)、《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人民币770万元的事实;

4、《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陈**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贷款逾期未归还的事实;

5、《(2014)杭上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就抵押房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受理法院已作出准予变价的裁定的事实;

6、《(2014)杭上执民字第1013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就抵押房产向受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经立案的事实;

7、《拍卖公告》、拍卖结果各1份,拟证明抵押房产经受理法院依法拍卖,最终以673万元价格成交的事实;

8、进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最终收到6662996.32元执行款的事实;

9、扣款回单1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份,拟证明执行款中分别用于支付评估费18140.00元、诉讼费34170.00元、律师费124931.00元,剩余6485755.32元用于归还本金的事实;

10、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陈**、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已支付124931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郭**、鼎**公司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拍卖过程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郭**、鼎**公司对证据6、7有异议,拍卖过程没有通知被告,拍卖过程有问题,对拍卖结果不认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郭**、鼎**公司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剩余未归还本金数额,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陈**、郭**、鼎**公司对证据11,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律师费金额,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陈**、郭**、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6月6日,原**银行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向民**行借款人民币7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利率为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贷款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月进行调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

2013年6月6日,原**银行与被告陈**、郭**、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郭**、鼎**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郭**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白沙拂庭58号、59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6月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770万元。2014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红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2014年6月12日,民**行向杭州**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杭上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陈**、郭**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白沙拂庭58号、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白沙拂庭59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民**行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207430.59元,复利3304.51元(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790743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170元,由民**行承担66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3508元由陈**、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4年7月25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执民字第1013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对民**行与陈**、郭**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决定立案受理。经拍卖,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白沙拂庭58号、59号的房产,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673万元,杭州**民法院在拍卖所得款中扣除执行费人民币67003.68元,余款人民币6662996.32元作为执行款交付民**行。

另查明,民**行为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白沙拂庭58号、59号的拍卖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8140元。

还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陈**与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陈**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陈**、郭**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白沙拂庭58号、59号房产的执行,原告民**行领取执行款6662996.32元,该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告陈**所欠款项,故对未归还款项,被告陈**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陈**、郭**、鼎**公司认为上述房产拍卖所得款项过低,对超过拍卖所得款项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且三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陈**、郭**、鼎**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杭上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实现担保物权律师代理费1万元,陈**、郭**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3508元;另外,民**行为实现担保物权支付评估费18140元,上述三笔款项在执行款6662996.32元中予以扣除,剩余6601348.32元,根据原告主张,该款项先用于归还本金,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自2015年3月10日起,本案剩余本金余额为1098651.68元(7700000元-6601348.32元),截止2014年6月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23087.24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的逾期罚息为687406.93元、复利为25688.83元,此后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承担,且计入担保范围,但原告主张过高,经依法综合权衡,本院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0348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鼎**公司自愿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鼎**公司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郭**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865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郭**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2308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郭**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687406.93元、复利人民币25688.83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分别以未付本金及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郭**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杭州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1189元,被告承担陈**、郭**、杭州鼎**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2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郭**、杭州鼎**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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