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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王*、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诉被告王*、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201536427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07192013002328号)起诉,要求判令:一、王*、李**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欠息及罚息合计29419.08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并以本金加贷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做为计算基数即121794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王*、李**支付违约金24000元;三、王*、李**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0000元(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3419.08元;四、根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

贷款期限: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

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7.8%;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2013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日扣除保证金24万及相应利息7200元,尚欠本金970740元;

担保情况:王*、李**,王**、李**等八人作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联保体授信人,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方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王*将贷款本金的20%作为保证金即24万元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另查明,王*、李**系夫妻关系;《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五章第17条载明“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李**系夫妻关系,且均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签名,故应当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王*尚欠本金970740元,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9149.22元;对违约金问题,因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即为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且《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五章第17条亦载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主张2%违约金,故原告不可再行主张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7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9149.22元(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1元,由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2472元,被告王*、李**、王**负担人民币136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李**、王**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王*、李**、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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