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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与丁*、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丁**、陈**、丁**、邓**、许**、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人民陪审员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丁**、陈**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潘**、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陈**、邓**、许**、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丁**、丁**、许**签订了编号为3302062011000762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额度内通过自助纺织向原告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2、被告丁**、许**同意对被告丁**在原告处根据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合同约定的担保外,根据被告陈**于2011年年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资源为被告丁**在原告处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被告邓**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其自愿对被告丁**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被告徐**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其自愿对被告许**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丁**先后两次共同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2年2月27日。归还后,被告丁**又于2012年2月24日再次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至今未归还借款、连带保证人、共同还款人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丁**立即归还借款合计5万元及利息7,987.72元(利息仅计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结算之日止),被告陈**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对被告丁**的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对被告许**的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丁**、陈**、邓**、许**、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丁**、许**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2、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自愿为被告丁**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徐**分别对被告丁**、许**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交付借款的事实;

5、借款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发放的事实及贷款期限、利率的情况;

6、借款利率单一份,用以原告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的情况;

7、欠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的欠息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坚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丁**、陈**、丁**、邓**、许**、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丁**、陈**、邓**、许**、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丁**、丁**、许**签订了编号为3302062011000762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额度内通过自助纺织向原告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2、被告丁**、许**同意对被告丁**在原告处根据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合同约定的担保外,根据被告陈**于2011年年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资源为被告丁**在原告处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被告邓**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其自愿对被告丁**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被告徐**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其自愿对被告许**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丁**于2012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至今未归还借款、连带保证人、共同还款人也未承担相应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丁**、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邓**、徐**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丁**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如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丁**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丁**、许**在被保证人丁**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应对被告丁**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徐**对被告许**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陈**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7,987.72元,合计人民币57,987.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许**对被告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燕燕对被告丁**、被告徐**对被告许**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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