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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与浙江泽**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司”)、丁**、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章**、被告泽**司、丁**、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贷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为6‰,利息每月20日支付,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等条款。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黎**司、丁**、李**分别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了被告黎**司、丁**、李**为被告泽**司与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限内,各自在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泽**司贷款250万元,但被告泽**司除已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外,此后利息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泽**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5082014280108号)宣告提前到期而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泽**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万元及支付利息16500元(暂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黎**司、丁**、李**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各自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动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庭审后,原告自动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泽**司、丁**、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丁**、李**对于本案债务应在最高额2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黎**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贷款250万元发放给被告泽**司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黎**司、丁**、李**为被告泽宇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4、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利息情况包括利息计收标准和计算方式的事实。

被告泽**司、黎**司、丁**、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泽**司、丁**、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利息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黎**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泽**司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丁**、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泽**司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2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泽**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泽**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

贷款发放后,被**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人民币16,500元,被告黎**司、丁**、李**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黎**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丁**、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黎**司、丁**、李**在主债务人被**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16,500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丁**、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2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932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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