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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李**、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李**、刘*、程**、夏**、夏**、宋**、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八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沈**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经被告李**申请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0000304号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期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6.9%。被告李**、俞**系夫妻,共同将被告李**名下的存款金额为45万元的定期存单设立了质押作为上述借款及其他联保借款人的担保。其余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为贷款设立了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履行放款式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俞**质押存单中的45万元及利息予以扣划,用来归还另一联保借款人夏**、刘*贷款中的部分本息。现被告李**、俞**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604.61元、贷款利息6035.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止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李**、俞**向原告支付实际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三、判令被告刘*、程**、夏**、夏**、宋**、沈**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八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1、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李**、俞**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作出相关约定,由其余六被告就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被告李**申请已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

3、还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俞**的还款情况及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的事实。

八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八被告在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印花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任一项或多项主债务到期未予清偿时,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质物,并有权决定受偿顺序以及受偿还比例;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发放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俞**的质押金已用于归还被告夏**、刘*的贷款。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刘*、程**、夏**、夏**、宋**、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俞**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俞**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俞**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程**、夏**、夏**、宋**、沈**对被告李**、俞**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俞丰妹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499604.6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为6035.92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俞**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刘*、程**、夏**、夏**、宋**、沈**对被告李**、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291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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