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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郦柏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被告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郦柏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签订编号为XC653556923020120130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对编号为1050005320519326、1050005320519327、1050005320519328的三张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25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7月23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19日;被告天然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其在原告开立的帐户,无论持票人或收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帐户。其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天然公司归还垫款本息。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天然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郦**自愿为被告天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月19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天然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造成原告垫款。原告认为,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立的帐户,无论出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帐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然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协议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然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6992479.86元,并支付利息59473.68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天然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8000元;三、原告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0388、K00007039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郦**对被告天然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因抵押物已拍卖,被告天然公司已于2013年6月28日以拍卖款形式归还了全部本金,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天然公司支付给原告至2013年6月27日止的利息1342405.91元;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三、判令原告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0388、K00007039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天然公司的三份汇票进行承兑,共计人民币2125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要求证明被告天然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3、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郦柏根自愿为被告天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4、托收凭证、处理单各三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三份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1日对外支付了全部款项的事实。

证据5、欠款明细一份,要求证明在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天然公司未足额缴存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累计拖欠原告垫款本金16992479.86元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8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签订编号为XC653556923020120130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出票人为天然公司,承兑人为原告。原告同意对编号为1050005320519326、1050005320519327、1050005320519328的三张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25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7月23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19日;被告天然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其在原告开立的帐户,无论持票人或收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帐户。其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天然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协议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天然公司为抵押人。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天然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郦柏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郦柏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月19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天然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造成原告垫款。诉讼中,因抵押物已拍卖,被告天然公司已于2013年6月28日以拍卖款形式归还了全部本金,尚欠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1342405.91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天然公司签发的3份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垫付票款,现原告自认其已收回全部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既已实际垫付了票款,其有权主张自垫款之日起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然公司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且数额合理,双方在承兑协议中亦对此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然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然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柏根自愿为被告天然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在债务人自行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已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郦柏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垫付票款利息134240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两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0388、K00007039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郦**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3414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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