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陈**、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傅**、潘**、傅**、屠飞苗、袁*、王**、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给付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778965.34元,并支付该款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92011.45元,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75870.03元,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和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21000元;傅**、潘**、傅**、屠飞苗、袁*、王**、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淮安金湖县园林路东侧1区1731室的房产、潘**所有的诸暨市店口镇大湖路28号盾安福邸花园2期7幢房产(已抵押于其他银行)、浙江**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0000112442、土地证:诸暨国用2013第90700740)、诸暨**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正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置中,尚需较长时间;傅**所有的浙D×××××五菱牌、袁丹所有的浙D×××××奔驰牌、陈**所有的浙D×××××五菱牌、浙江**限公司所有的浙D×××××跃进牌、浙D×××××别克牌、浙D×××××燕台牌汽车已被本院查封;另查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绍*执民字第3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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