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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昌农**司城中支行与黄**、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昌农**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中支行)诉被告黄**、俞**、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变更为农商行城中支行,合作银行城中支行的权利和义务由农商行城中支行承接。

2010年9月15日,合作**支行与被告黄**、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为借款人,俞**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1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俞**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合作**支行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依约发放贷款55000元,对利率进行了确认。被告黄**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5228.06元,支付了自借款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的本金49771.94元及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予归还。被告俞**、俞**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71.94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6424.72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375‰支付罚息;2、被告俞**、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黄*超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俞**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黄*超、俞**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被告俞彩妃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俞彩妃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五份,证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于2012年9月8日依约向被告黄*超发放了贷款55000元,被告黄*超已取得贷款55000元的事实,并对利率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黄**尚欠农商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9771.94元,利息6424.72元的事实。

5、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11月,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变更为农商行城中支行,合作银行城中支行的权利和义务由农商行城中支行承接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黄**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还款金额需核对清楚。

被告俞**、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黄**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俞**、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黄**、俞**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被告黄**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俞**、俞**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变更为农商行城中支行,合作银行城中支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农商行城中支行享有和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俞**、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9771.94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6424.72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375‰支付复息、罚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黄**、俞**、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黄**、俞**、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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