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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系王*之妻与招商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陆**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原告向王*提供3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若不按期还归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王*以上海市银都路2688弄31号515室的房屋,陆**以上海市银都路2688弄32号406室房屋作抵押,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同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王*向原告贷款32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年利率7.5%,逾期按日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王*发放了贷款325万元。现王*欠息未付已达半年之久,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行使抵押权。

请求判令1.被告王*、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133228.5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750元;3.原告对王*抵押的上海市银都路2688号31弄515室,陆**抵押的上海市银都路2688弄32号4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告主体资格和两被告身份的关系;《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向王*提供325万元贷款和两被告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借款借据、贷款业务详细信息复印件,待证原告向王*发放贷款32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尚欠贷款32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委托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待证原告为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3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已付清2014年5月17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清偿债务。两被告系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被间系金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晰,金融业务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原告之职责。原告诉求实际债权的高额费用显属不当,但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王*、陆**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25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合同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陆**应给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1万元。

三、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对被告王*、陆**抵押的上海市银都路2688弄31号515室和32号4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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