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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兰溪市**有限公司、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毕**、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授字第003号《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被告毕**、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被授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北授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双方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贷字第005号、2013年北贷字第014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按约定分两笔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计60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96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毕**、陆**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科技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3﹥字第××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毕**、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编号为2013年北授字第003号《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

4、编号为2013年被授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毕**、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内容。

5、编号为2013年北授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编号为2013年北贷字第005号、2013年北贷字第014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贷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600万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授字第003号《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被告毕**、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被授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北授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双方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贷字第005号、2013年北贷字第014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利息约定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加收50%计息。原告按约定分两笔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计600万元。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后逾期未归还其它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北支行贷款本金596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二、被告毕**、陆**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招商**华江北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兰溪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科技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3﹥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41,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毕**、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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