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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琅琊支行与叶**、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琅琊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为与被告叶**、张**、钟**、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张**、钟**、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琊支行起诉称:被告叶**于2011年12月12日以买木材为由向浙江金华**琅琊支行(现变更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11月5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即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0.529173‰,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按年调整,现执行利率为月息9.7375‰,并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到2014年8月19日止,欠本息190055.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叶**承担偿还责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及利息肆万零伍拾伍*捌角肆分(¥40055.84),合计本息190055.84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以后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7375‰加收50%,即按月息14.606249‰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要求被告张**、钟**、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申请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并到账;4.还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归还的情况;5.利息测算单一份,证明尚欠利息的计算情况;6.四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证据1-3为原件,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代理人。)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相应证据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叶**以买木材为由向浙江金华**琅琊支行(现变更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即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0.529173‰,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张**、钟**、叶**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借款后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以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之后利息未支付。本金到期未归还。

本院认为:成泰**支行与被告叶**、张**、钟**、叶**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张**、钟**、叶**为被告叶**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成泰**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张**、钟**、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55.84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6062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钟**、叶*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张**、钟**、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2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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