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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俞**、郎**、俞**、应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郎**、应仙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俞**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30801131029)浙泰商*(个借)字第(003207012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郎**、俞**、应**提供最高金额担保[编号:(330801130425)浙泰商*(高保)字第(0032070046)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万元整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担某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俞**发放贷款13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500元,后未再按约定归还欠款。被告郎**、俞**、应**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4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884.86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6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郎**、俞**、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承担,被告郎**、俞**、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情况;

3.《浙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俞**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之间借款事实。

5.《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郎华*、俞**、应仙凤为被告俞**提供担保的事实。

6.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放款义务。

7.欠款本息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俞**答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签订的是一份空白合同,当时讲好为俞**的二三十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只有三个月。应仙凤因生病根本不知道所签合同的内容和含义。原告诉称的多次催讨不属实,根本就没有催讨过。原告没有对借款人的资金情况认真审核就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俞**、郎**、应仙凤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俞**、郎**、应仙凤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被告俞**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6、7,称其不清楚;对证据5,称是本人所签,但是当时是空白合同,口头讲好为俞**的二三十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只有三个月。经查,被告俞**的上述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俞**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801131029)浙泰商*(个借)字第(0032070129)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始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5‰,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2013年4月25日,被告郎华*、俞**、应仙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30425)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2070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俞*正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俞*正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俞*正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正于2014年4月21日、5月14日、5月21日分别归还940元、48200元、6360元,合计55500元。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俞*正尚欠借款本金1244500元、利息31884.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俞*正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方已偿还55500元借款本金的自认,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陈述系原告对其自身不利的自认,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俞**关于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仅为被告俞*正的二三十万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郎华*、俞**、应仙凤与原告的约定,三被告应对被告俞*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郎华*、俞**、应仙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244500元并支付利息31884.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郎华*、俞**、应仙凤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8元,依法减半收取8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4元,由被告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郎华*、俞**、应仙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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