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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杨*、应连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杨*、应连心、钱**、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杨*、应连心、钱**、胡**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杨*向原告申办融易通卡,申请表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应根据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应连心、钱**、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三人对被告杨*申领的档案编号1026000141的融易通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1年2月11日发放被告杨*卡号62×××05的融易通卡1张。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分次透支本金60759.97元。透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不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0759.97元,支付利息5513.69元、滞纳金3007.98元,合计69281.64元(利息、滞纳金已算到2014年6月10日,之后按合约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应连心、钱**、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杨*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各被告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证明杨*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

4.信用卡保证合同,证明应连心、钱**、胡**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5.信用卡领用签收单,证明杨*已从原告处领卡;

6.交易明细,证明杨*的信用卡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分次透支资金的情况,透支本金合计60759.97元以及应付的利息,预借现金就是透支款项。

以上证据除证据6外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被告跟其他三位被告是好朋友,四人当初以互保方式在原告处各办了一张信用卡,被告的信用卡授信额度20万元,一直是被告在使用,以往信用是好的,直至原先经营的赞佳酒店破产,到期后已经陆续归还了15万多元,起诉的欠款事实,由被告来清偿,也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还款办法,要求原告不追究其他三位被告的责任。

被告应连心答辩称:被告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信用卡保证合同》,签约各方都是平等的责任主体,都必须遵守合同所有规定,任何一方无权剥夺相关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合同规定,都被视为是撕毁合同的行为。二、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在没有接到原告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进行正常消费时,当着众人的面被告知信用卡被冻结,伤害了被告的人格,剥夺了合同赋予的权利。四被告的四个合同是互保的,各办了一张卡,保证合同的大前提是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时间是3年,2014年1月25日到期,原告提前终止被告用卡的权利,意味着被告义务的消失,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单方撕毁合同的同时也就丧失了要求其余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三、保证合同规定,双方发生纠纷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才可以起诉。原告没有找被告协商,也不给答复。四、原告作为银行应该服务于消费者,对于客户反映的情况有义务保密。被告去银行是向其提供信息,就是杨*负债较多,法院将拍卖他的资产,要求银行对他的信用卡欠款参与分配,不要再找三个担保人还款了,因为四张卡中除了杨*的没有还清,其余三人都已还清,杨*原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不存在,被告三人对杨*的保证责任却还存在,被告并没有让银行起诉杨*,周倩倩作为四被告办卡的客户经理,不能这样搬弄是非。被告无力承担本案这个不相干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钱晓*答辩称:一、被告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26日被告是与原告签订过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由五方共同签订,由被告对杨*申领的信用卡所发生的透支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信用卡期限3年,2014年1月底到期。2013年9月被告的信用卡被锁定无法使用,得到的消息是原告因听说被告被单位开除而锁定信用卡,原告在没有调查、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锁定信用卡,其言行已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名誉权,为此曾向原告讨说法,当时的张**行长除当面赔礼道歉外,还接受了被告提出的其余三人的信用卡欠款跟被告无关的条件。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原告恶意中伤被告单方面毁约,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应对杨*的欠款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答辩称:杨*已经表示会还款,被告相信他会还的。如果杨*不能归还,被告的观点跟应连心、钱**的观点相同,就是既然原告已经毁约,应连心、钱**的信用卡被冻结,担保合同就作废,原、被告五方是同时存在的,被告在还清自己的信用卡后,在去年10月也已要求银行将卡冻结,要求银行不要追究被告的责任。

以上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被告杨*向原告**华分行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并同意将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经银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生效。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有效期3年;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透支),自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最高为万分之五;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最低不少于10元;未能全额还款的,非最低还款额部分,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0.4%未全额还款手续费等内容。同日,被告应连心、钱**、胡**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应连心、钱**、胡**三人自愿对杨*申办的上述融易通卡在使用中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卡账户销户前在50万元范围内的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同年2月11日,杨*从原告处领取卡号为62×××05的融易通卡。该卡核准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杨*尚欠透支本金60759.97元,应付透支利息5513.69元、滞纳金3007.98元。

另查明,杨*、应连心、钱**、胡**四人各自向原告申办了融易通卡一张,四人均以一人办卡其余三人作担保的互保方式进行申办。应连心、钱**自述融易通卡在有效期内被原告无故冻结,影响其正常使用。同时查明,应连心、钱**、胡**各自的融易通卡透支款均已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华分行申办融易通卡并已领取、使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按照约定融易通卡的领用合约即行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杨*在用卡过程中理应自觉履行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截止2014年6月10日,其尚欠透支本金60759.97元及应付透支利息5513.69元、滞纳金3007.9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杨*应予清偿。被告应连心、钱**、胡**提出的四被告的融易通卡系为互保,个人的融易通卡被原告冻结无法使用,其对杨*使用融易通卡产生的债务的保证责任也相应被免除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四被告领用的各自名下的融易通卡,对应的是四个独立有效的领用合约与相应的保证合同,各自独立对应存在,各自对所申办的个卡负责。被告应连心、钱**、胡**对其三人作为保证人就涉案信用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表明合同的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欠款,系由杨*领用、其三人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融易通卡所产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其三人的个卡使用权利被限制与否,与本案无涉,应受另一法律关系所调整。故被告应连心、钱**、胡**三人要求免除对涉案欠款的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各保证人仅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作约定,未就各自的保证份额与原告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应连心、钱**、胡**依法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0759.97元、透支利息5513.69元、滞纳金3007.98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按领用合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连心、钱**、胡**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杨*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应连心、钱**、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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