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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浦江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浦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浦江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浦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费**、张**、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贾**、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费**、张**、兰**司、贾**、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浦江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贷款97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12个月的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富**司、费**、张**、兰**司、贾**、贾**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愿意为被告恒**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贷款利息被告恒**司仅支付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2至3月21日的利息仅支付了1986.14元,此后利息未付。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恒**司提前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富**司、费**、张**、兰**司、贾**、贾**作为被告恒**司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恒**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恒**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70万元,并支付利息218942.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此后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恒**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64300元。3.被告富**司、费**、张**、兰**司、贾**、贾**对被告恒**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要求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交行浦江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营业执照3份、身份证4份、结婚证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费江海、张**夫妻关系的事实。

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恒**司发放了970万元贷款及相关的合同约定。

3.最高额保证合同7份,用以证明被告富**司、费**、张**、兰**司、贾**、贾**为被告恒**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合同约定。

4.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到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原告请求还本970万元,因合同期未到,不同意归还。3.利息218942.28元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的。4.因本案借款未到期,对律师费364300元的计算方式及是否为本案支出存在异议。5.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了2月份的利息63105.03元,加上2014年1月7日至1月21日已支付的利息26270.83元,以上共计已支付利息91363.86元。被告从2月份至6月份期间财务确实有点困难,但不象原告所说财务恶化。现被告同意支付已欠的所有利息,继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

被告恒**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富**司、费**、张**、兰**司、贾**、贾**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恒**司对其中第1、3两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原告曾就利息事宜进行协商,当时财务确实有点困难,现在已经可以支付,且已于6月21日支付了部分利息,银行不能因利息延期支付就马上收回贷款,这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是否支付了3643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律师费必须已经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影响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643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但2013年12月2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某

另查明,被告恒**司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了尚欠利息63105.03元,扣除该款后,截止2014年5月9日的尚欠利息为155837.2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6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恒**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其余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司归还贷款本金970万元,支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恒**司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已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364300元,按约应由被告恒**司负担,但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富**司、费**、张**、兰**司、贾**、贾*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交**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9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837.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交通**华浦江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80000元;

三、被告浦**限公司、费**、张**、浙江**限公司、贾**、贾**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浦**限公司、费**、张**、浙江**限公司、贾**、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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