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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与王*、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王*、田**、叶**、董**、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王*以种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9.7375‰,2014年1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田*、叶*、董*、王*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王*归还了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364.07元,合计114364.07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田*、叶*、董*、王*对上诉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批复及5被告的身份、第1-4被告户籍登记情况、第5被告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及第2-5被告担保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利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王*答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田*、叶*、董*未作答辩。

以上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王*、王*表示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支行、借款人王*、保证人田*、叶*、董*、王*三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借款后王*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叶*、董*、王*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叶*、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4364.07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田**、叶**、董**、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64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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