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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与王*、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王*、田**、章**、王**、叶**、董**、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章**、叶**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王*于2011年11月30日以种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10.386667‰,2012年11月2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田*、章*、王*、叶*、董*、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支付了2012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章*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8319.91元,合计458319.91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田*、章*、王*、叶*、董*、赵*对上诉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批复及七被告的身份、第1-6被告户籍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及第2-7被告担保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的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章*答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原告将扣去的10万元还给我。

被告叶*答辩称:担保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田*、王*、董*、赵*未作答辩。

以上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王*、章*、叶*表示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借款到期后,王*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保证人章*的账户扣划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支行、借款人王*、保证人田*、章*、王*、叶*、董*、赵*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借款后王*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章*、王**、叶*、董*、赵*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58319.91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田**、章**、王**、叶**、董**、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87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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