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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与张**、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为与被告张**、傅**、何**、张**、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理。因被告张**、傅**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张**于2011年11月4日以购板材五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529173‰,应于2013年10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傅*、何*、张*、盛*、林*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1517.65元,合计191517.65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何*、张*、盛*、林*对上诉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的利息及尚欠本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何*答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何*表示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4日,贷款人浙**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张**及保证人傅*、何*、张*、盛*、林*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向成泰银行雅畈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板材五金,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借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各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当天,贷款方向张**发放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10.529173‰。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再付息,也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6月17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517.65元。2014年7月,浙江金**作银行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支行、借款人张**、保证人傅*、何*、张*、盛*、林*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借款后张**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傅*、何*、张*、盛*、林*作为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1517.65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傅**、何**、张**、盛**、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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