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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金华**有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有限公司、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金**有限公司、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219)浙泰商银(承)字第(0030760176)号]。《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总金额200万元,保证金金额100万元,敞口10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80114021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0760171)号],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额度为人民币450万元整的保证责任。原告根据《承兑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承兑汇票敞口为100万。2014年6月23日,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利息,原告根据《承兑合同》的违约事件和处理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敞口1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若未归还按照中**银行的规定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2.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四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第二、三、五、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业务的事实。

4.《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在银行办理业务的事实及原告与各被告间的担保关系。

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6.签发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办理业务发放给第一被告承兑汇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有限公司、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答辩称:我们对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没有异议。因为第二、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及配偶,第五、六被告是第四被告的股东及其配偶,现第四被告出现债务危机,已经与相关债权人进行了通知和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拟进入重组。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是关联企业。现在无力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在本案借贷关系中,还有另外两个担保人提供了担保,一个是高翔,一个是唐*,我们认为应该追加这两个担保人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我方了解,这两个担保人与原告之间有过协商,并将300万元的款项存入原告账号,对于这两个被告是否已经偿还的事实需要追加这两个被告进入本案来查清事实。

被告金**有限公司、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交由被告质证,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二、三、四、五、六未尽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泰**有限公司承兑敞口100万元,并按《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对被告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潘*、金华**有限公司、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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