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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钟**、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行与被告钟**、钟**、雷**、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钟**、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钟**于2011年3月22日因种茶向原告借款3万元,授信期限2年,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并由被告钟**、雷**、雷**、雷*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在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2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共结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2年5月3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2年5月3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雷**、雷**、钟**、雷*全对被告钟**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2年5月3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惠农卡是林**拿被告身份证去办的,办卡时被告没有签字,借款是在2011年3月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1年,2012年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已经由林**还清,本案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理由:1、本案借款3万元,不是答辩人所用,是圣农企业的老板林**领取使用,应追加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国家为了惠农政策,照顾我们农民发展农业,前几年答辩人经过申请做了惠农卡,因需要公务员身份的人担保、或者提供房屋、厂矿企业做担保,答辩人无法提供担保,2011年3月圣农企业老板林**对我们说:他是做农业企业,去贷惠农款不要担保,你们把这卡给我用。答辩人认为反正没用就给林**用了,在福安市农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有记载,款都是林**还了又借的记录,原告也知道此事,原告可以把林**取款的录像调出来就可证实。2、这起被骗去贷款的责任应当由林**和原告承担,该贷款合同无效,贷款的全套手续都是林**提供办理,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将贷款合同内容尽到告知的义务,原告也没有监督贷款资金使用。3、本案涉嫌欺骗贷款或贷款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所以,贷款手续是林**办理,款也是林**使用,被答辩人也没有尽到说明提示告之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贷款合同无效,借款应由林**返还。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双方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的五位被告身份证的真实性。

2、双方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中**银行记账凭证上客户一栏的雷赛平系其本人所签。

3、以被告钟**名字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17),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款项就是打入该卡,该卡最后一次取款发生于2012年5月3日。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各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合同均由被告本人签字,合同明确记载借款期限2年,单笔最长不超过一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还款之后,2年内不用再办理相应手续,2年到期之后需要重新办理手续以及还约定了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等。放款的时候还有被告本人持有本人身份证、惠农卡,本人在柜面签字。合同已经生效,各被告应承担各自的责任。并向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凭证、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因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贷款项目银行没有认真审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循环次数,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案属诈骗行为,被告本身是贷不了款项,合同上的空白处是银行人员填写的,合同中的不合理约定导致被告的经济利益被损害,原告应提供5月3日林**取款的录像,但原告拒不提供,合同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应为无效合同。2、林**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为当事人,被告之间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惠农卡也不是被告本人办理的,银行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发放惠农卡有过错,林**私自办卡,办理的惠农卡应是无效的。并提供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以此证明2012年5月3日已经还款3.3万元,包括利息,5月3日现支3万元;2、林**领取农业贷款情况表,以此证明林**取款的事实;3、林**办公室记账单,以此证明贷款由林**使用;4、借条,以此证明林**使用贷款后,在2013年出具借条,确认贷款由其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均确认合同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可以证明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已生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案外人林**在场,贷款手续系林**办理,原告未尽到合同告知义务,但林**是否在场不影响合同效力,贷款手续是否林**办理及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向**提供的林**领取农业借款情况表、办公室记账单,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中**银行记账凭证,被告钟**确认客户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订,证明原告已将钟**所贷款项汇入被告钟**的惠农卡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单笔最长不超过一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还款之后,2年内不用再办理相应手续,在银行卡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期间,被告钟**的惠农银行卡由谁使用,是作为持卡人的被告钟**的自由与权利,被告钟**不能以款项是否由他人使用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向**提供的林**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在被告钟**与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恰好证明钟**已确认林**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本案应追加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凭林**出具的借条另行处理。本案被告钟**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雷**、钟**、雷**为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钟**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供的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可以证明被告钟**的贷款惠农卡于2012年5月3日支取款项3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钟**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5月3日起的利息、违约罚息。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钟**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7);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被告雷**、雷**、钟**、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钟**的贷款银行卡于2012年5月3日发生支取款项3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钟**未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生效的合同全面履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将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2012年5月3日,被告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钟**未能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雷**、雷**、钟**、雷**为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钟**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期间从2012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雷**、雷**、钟**、雷*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雷**、雷**、钟**、雷*全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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