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与被告王开颜、廖**、丁**、纪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与被告王开颜、廖**、丁**、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开颜、廖**、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鼎个额借字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20000元,期限24个月,即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以被告丁**及其配偶纪**所有的福建省**处龙山中路108号(原金龙小区A-5号)的房产作为此笔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鼎房他证2012字第1349号)。被告王**、廖**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廖**应对本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借款后,自2014年6月份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6月3日,已拖欠本息935743.47元,其中本金916769.61元,利息18973.8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廖**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16769.61元,利息18973.86元(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并从2014年6月4日起按贷款执行年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丁**、纪**共有的座位于福建省**处龙山中路108号(原金龙小区A-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开颜辩称,虽然该笔贷款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实际上这笔借款是其与他人合伙的企业需要钱,所借的款项也是用于该企业;该笔借款是经其授权原告将该笔借款款项直接划转到其指定的福鼎市劲风金属压铸厂帐户是事实;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被告廖*汝辩称,被告王**与他人合伙办企业,该合伙企业需用资金周转,王**因是企业的的法定代表人,即以被告王**名义贷款;对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被告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该笔1020000元借款,其中440000元实际是被其所用,借款后,其经手支付利息好几个月,且本金也还了100000多元;合同上的抵押人姓名是其本人所签,该笔贷款是以其和其妻纪晓蓉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与被告王开颜、被告丁**、纪**共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2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同时约定以被告丁**及其配偶纪**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处龙山中路108号(原金龙小区A-5号)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开颜放款1020000元。2013年5月上旬,被告王开颜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又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向被告王开颜发放贷款1020000元,同时根据被告王开颜授权指定,该款项直接划转至福鼎市劲风金属压铸厂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开颜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3日,尚欠本金916769.61元,利息18973.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2年建宁鼎个额借字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鼎房他证2012字第1349号《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方凭证、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对账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并能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存在关联性,且与被告王开颜、廖**、丁**的答辩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与被告王**、丁**、纪**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借款1020000元,但被告王**在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欠贷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廖*汝系被告王**的合法妻子,该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廖*汝在被告王**借款之前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丁**、纪**共有的福建省**处龙山中路108号(原金龙小区A-5号)房产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在被告王**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在该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开颜、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6769.61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3日止的利息18973.86元;并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9.7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丁**、纪晓蓉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道办事处龙山中路108号(原金龙小区A-5号)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57元,减半收取6578.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