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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与被告雷**、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雷**、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雷**与其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在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内,向被告雷**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自助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同时确认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其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雷**发放50000元借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雷**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月3日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3954.17元。被告潘**被告雷**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雷**、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54.17元(截止到2014年1月3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对上述应付款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雷**、潘**、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私营企业登记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均适格以及被告雷**和被告潘**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中国农**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业银行银行《记账凭证》,以此证明被告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小额自助循环贷款用于养猪,被告王*自愿为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罚息,对应支付的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

(3)中**银行电子结算单,以此证明经银行业务系统及设备结算,2013年1月4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1月3日,被告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3954.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潘**、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潘**与被告雷**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雷**因养猪需要资金与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30000438号《中国农**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的额度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雷**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自助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养猪。在此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及担保人违法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王*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即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雷**发放50000元贷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雷**在贷款期限一年届满之后未能按利随本清方式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3日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54.1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雷**之间的自助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雷**应按约清偿本息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潘**被告雷**的配偶,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三方约定被告王*对该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即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被告王*对该债务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雷**、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54.17元,以及罚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复*(以利息3954.1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对第一项履行义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雷**行使追偿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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