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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卢**、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邱**、卢**、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9日原告对借款人邱**及其配偶卢**,保证人卓**、福鼎汇**限公司、林**、林**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福鼎汇**限公司、林**、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4)鼎*初字第1203-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卓**,被告卓**委托代理人朱**、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邱**因购买参茸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邱**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福鼎汇丰**限公司、林**、林**及被告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8.25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若被告违约除应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福鼎汇丰**限公司、林**、林**及被告卓**自愿对被告邱**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同年2月8日向被告邱**发放贷款各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邱**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于2014年1月9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6879.4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未能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3120.5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邱**的配偶卢**也未尽共同偿还义务,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邱**、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3120.5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31日结欠利息14909.7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825‰计算罚息,应扣除2014年7月21日已付利息5821.18元);2、被告卓**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卢**未作答辩。

被告卓**辩称,其确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为被告邱**与原告间贷款提供担保,但该担保行为的前提系其作为福鼎市**有限公司股东,其仅以股东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卓**与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卓**退出福鼎市**有限公司,其在公司期间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均由福鼎汇**限公司与其他股东进行清理,与被告卓**无关。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卓**及福鼎市**有限公司也及时向宁德**委员会、中**银行、银监会及工商局等相关部门送达该协议,申报股权转让事宜并通过审批。被告卓**依法不应再承担其作为股东期间所进行的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卓**对原告撤回对保证人林**、林**、福鼎市**有限公司的起诉行为有异议。被告卓**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前提是福鼎市**有限公司担保在先,之后其才以股东身份进行担保。现原告撤回对福鼎市**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林**、林**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卓**一人承担保证责任显失公平。本案应追加保证人福鼎市**有限公司、林**、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更能够保证原告及被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卓**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邱**、卢**、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3、闽鼎结字第010600304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卢**系夫妻关系。

4、《贷款申请报告》、《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邱**因购买人参、鹿茸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并由其配偶卢**签字确认的事实。

5、《福鼎市**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证明福鼎市**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邱*文间借款提供担保经该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研究讨论决定。

6、《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包括执行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7、《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卓**与保证人福鼎汇丰**限公司、林**、林**为原告与被告邱**间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等。

8、《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同年2月8号向被告邱**发放贷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9、《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经被告邱**授权依约将向被告邱**发放的200万元贷款划入邱**指定人杨**账户。

10、《贷款明细账》两份,证明贷款后,被告邱**仅依约支付2013年2月1日100万元贷款至2013年12月20日止,至2014年1月31日贷款到期支付部分到期利息919.99元,之后不再还本付息。依约支付2013年2月8日100万元贷款至2013年12月20日,于2014年1月9日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96879.42元,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5821.18元,之后不再还本付息。

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卓**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因为被告卓**是福鼎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才会为贷款人邱**提供担保。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卓**不知道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福鼎市**有限公司、林**、林**对该笔借款都有进行担保,不应因为其他保证人不配合送达工作,就对其撤诉,让被告卓**一人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8、9、10被告卓**无法确定被告邱**有无收到款项及其还款情况。2013年2月8日在这个时间段,被告卓**早已退出该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应该由被告卓**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卓**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卓**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卓**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卓**与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福鼎市**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林**,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所承担的相应责任也同样转移至汇**司及林**,由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进行清理,本案债务与被告卓**无关。

3、2013年7月8日闽经贸中小(2013)507号《福建**委员会关于福建省**保有限公司等20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批复》、2013年7月15日宁经贸企(2013)309号《宁德**委员会关于隆*等4家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均载明“同意福鼎市**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股东卓**退出,所持有股权转让给林**”,用于证明被告股东卓**已退出福鼎市**有限公司,不作为该公司股东;其基于该公司股东身份进行担保所产生的责任也随之转移,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被告卓**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情,而且被告卓**保证人身份与其公司的股东身份没有必然联系,没有约定说一定要股东身份才能当保证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2013年7月15日时的文件,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情况。

被告邱**、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邱**、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卓**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8、9、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卓**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目的,原告关于上述两份证据待证目的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1月5日,被告邱**因购买人参、鹿茸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其配偶卢**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日,福鼎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决议一致同意为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该股东决议载明“借款人邱**未能按期还款,由福鼎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以从公司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并追加法定代表人林**、股东卓**、林**个人资产进行清偿”。

2013年2月1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邱**、签订编号HT9060330120007200《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2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月31日。(2)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255‰,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按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

同日,原告与保证人福鼎市汇丰**限公司、林**、林**及被告卓**签订编号DB906032112000086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福鼎市汇丰**限公司、林**、林**及被告卓**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0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邱**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同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各一笔;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人邱**、担保方式保证、借款用途购买参茸、借款月利率8.25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日期2014年1月31日。

被告邱**取得200万元借款后,2013年2月1日借取的100万元贷款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于2014年1月31日贷款到期支付部分到期利息919.99元,之后不再还本付息。2013年2月8日借取的100万元贷款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于2014年1月9日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96879.42元,同年7月21日偿还利息5821.18元,之后不再还本付息。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邱**、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卓**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邱**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邱**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邱**、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卢**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本案诉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名盖印,应视为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邱**之间的贷款提供担保,在不存在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卓**提供的《股东决议》仅是保证人福鼎市汇丰**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应履行的法人意思表示程序。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属被告卓**与林**之间股权转让变动的内部约定;闽经贸中小(2013)507号及宁经贸企(2013)309号文件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卓**已不再系福鼎市汇丰**限公司公司的股东。但上述《协议书》、闽经贸中小(2013)507号及宁经贸企(2013)309号文件等证据均不能否定被告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盖印确认为原告与被告邱**间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本院对被告卓**有关其不再系福鼎市汇丰**限公司公司股东,对本案诉争借款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每个保证人均应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全额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福鼎市汇丰**限公司、林**、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在被告卓**设定保证时自愿担保的范围之外增设债务义务,不损害其实体权益。被告卓**关于原告撤回对其他保证人的起诉,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未能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卓**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邱**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之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403120.58元及借期内利息(包括2013年2月1日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但应扣减已支付919.99元;2013年2月8日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2014年1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始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403120.5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8.255‰计算,加权累计)、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3120.58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2.3825‰计算),但应扣减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5821.18元。

二、被告邱**、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元。

三、被告卓**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44元,由被告邱**、卢**、卓**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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