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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鼎支行)与被告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李**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李**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的自助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种植。在此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上述借款由被告马**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马**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于2011年10月3日从原告处取走30000元借款,至2012年9月24日还款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李**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计结欠原告本金15146.03元、利息1945.66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46.03元、利息1945.66元(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6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同时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2、判令被告马**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农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及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3、《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主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收入证明》、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银行《记账凭证》,证明:(1)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被告马**自愿为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6倍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

4、中**银行电子结算单,证明经银行业务系统及设备结算,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计有本金15146.03元、利息1945.66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李**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李**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的自助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种植。在此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上述借款由被告马**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马**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于2011年10月3日从原告处取走30000元借款,至2012年9月24日还款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李**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计结欠原告本金15146.03元、利息1945.66元。

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截止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146.03元及利息1945.66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与原告之间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应依照《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自愿为借款人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因借款人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马**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对逾期罚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李**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支行借款本金15146.03元及利息1945.66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6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被告马**对借款人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李**、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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