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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邱**以经营茶叶缺乏资金向原告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被告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92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邱**辩称:其为被告邱华立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现被告邱华立家人承诺于2015年底前分期分批偿还,若被告邱华立未能按期偿还,其愿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邱**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同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邱**为被告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邱华立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

4、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至今未偿还。

被告邱**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邱**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可证实被告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方式、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邱**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华立发放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被告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邱华立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邱华立现结欠原告贷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为被告邱华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92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邱**、邱桂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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