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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傅**、叶**、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傅**、叶**、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叶**、张**、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傅**以收购毛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6万元。当日,原告同被告傅**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林**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6月18日,被告傅**同原告签订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张**、林**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2012年6月18日,原告同被告傅**、张**、林**签订一份周*土资(2012)抵字第05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当天原告、被告张**和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012(043)号《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被告张**、林**以周**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46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傅**。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明确,被告叶**系被告傅**丈夫,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张**、林**又是抵押人,原告有权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6万元;2.判令被告傅**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计26424.96元;3.判令被告被告傅**偿还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33787元、复利1944.19元;4.判令被告傅**继续偿还逾期利息、复利至利随本清;5.判令被告张**、林**对被告傅**的上述尚欠贷款本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利随本清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张**、林**同原告于2012年签订的周*土资(2012)抵字第05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7.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傅**、叶**、张**、林**均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傅**、叶**身份证、结婚证,登记日期:2012年2月6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林**的身份证、结婚证,登记日期:1992年5月5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傅**、叶**、张**、林**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傅**与被告叶**、被告张**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傅**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和借款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3.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周**2009第461号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以其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为被告傅**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和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况。4.周他项2012第050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他项权证及抵押成立的情况。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傅**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四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傅**以收购毛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6万元,当日,原告同被告傅**、张**、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2012年6月18日,原告同被告傅**、张**、林**签订了周*土资(2012)抵字第05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当天原告、被告张**和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012(043)号《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被告张**、林**以周**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46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傅**。2013年6月18日,被告傅**还清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并于同日再次贷款46万元,该贷款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26424.96元、逾期利息(罚息)33787元、复利1944.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以及《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傅**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及利息系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张**、林**作为担保人,提供周宁县房地产作为被告傅**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并非保证担保,故原告关于被告张**、林**应对被告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叶**、张**、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贷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26424.96元。

二、被告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支付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3787元、复利1944.1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5年2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

三、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张**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1元,减半收取4521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1021元,被告傅**、张**、林**共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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