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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宫**、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宫银*、岳**、马**、宫**、庞**、宫连景、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郭**,被告宫银*、岳**、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宫**、庞**、宫连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宫银*、黄**以宫**是实际借款人为由,申请追加宫**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订立了(莘*分社)个借字第12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为宫**授信50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同日,被告马**、宫**、庞**、宫连景、黄**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订立了(莘*分社)高保字第12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与宫**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最高余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宫**、岳翠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4年2月17日我单位向被告宫**履行了借款50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4年11月18日到期,月利率10.5u0026amp;amp;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965.0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宫银*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但我们从未经营过饲料生意。这笔贷款是宫**用我的名义贷的,钱也是宫**用的,我经常催他还款,他一直未偿还,他说他承担责任。

被告岳翠苹辩称,我们签的是空白合同,一直以为是担保人,不知道怎么成了借款人,除了村里的几个担保人外其他的担保人我都不认识,我没见过贷款卡,没花这笔贷款,也无能力偿还。

被告黄**辩称,办贷款时是宫**让我去的,我不知道借款人是宫**。

被告宫银*辩称,贷款是我用的,我同意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宫**、庞**、宫连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订立了(莘*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12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宫**与其妻即被告岳**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出具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10日,被告马**、宫**、庞**、宫连景、黄**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订立了(莘*分社)高**(2012)年第12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与宫**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最高余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2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向被告宫银*履行了借款50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5u0026amp;amp;permil;。贷款借出后,该贷款被被告宫**实际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宫银*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本金33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92元,2015年7月11日偿还本金412.5元,共计偿还本金447.42元;被告宫银*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17日,其后,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99965.08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另外,诉讼中,宫**、黄**以宫**是实际借款人为由,申请追加宫**为被告,被告宫**同意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宫*增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被告宫*增提交的欠条一份、保证书一份、莘亭中学证明一份、明天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宫**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签订了(莘*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12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向被告宫**履行了贷款500000元的义务,被告宫**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宫**所辩其并未经营饲料生意、借款让被告宫*生使用,不能改变其是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亦不能取消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宫**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本金447.42元及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对剩余本金499552.58元及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及时清偿,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被告宫**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99552.58元及2015年2月18日以后利息的责任。被告岳翠*作为借款人宫**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岳翠*所辩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岳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一名教师,在签署合同或其它书面文件时应当具有相当的审查能力及审慎意识,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岳翠*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宫*生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原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马**、宫**、庞**、宫连景、黄**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订立了(莘*分社)高**(2012)年第12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宫*增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被告黄**所辩不知道借款人是被告宫*增,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足以证实被告黄**为被告宫*增担保的事实,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马**、宫**、庞**、宫连景、黄**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宫**、庞**、宫连景、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宫*增、岳**、宫*生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宫*增、岳**、宫*生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马**、宫**、庞**、宫连景、宫*生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岳**、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499552.58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0.5u0026amp;amp;permil;上浮50%,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499967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以本金499965.08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9552.58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马**、宫**、庞**、宫连景、黄**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余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马**、宫**、庞**、宫连景、黄**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宫银增、岳**、宫**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宫银增、岳**、宫**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承担879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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