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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于山、商彦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山、商**、刘**、虞**、虞如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楚书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山、商**、刘**、虞**、虞如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于山、刘**、虞**、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签订了(2012)年第800820111100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6日到期,为于山授信50000元。被告于山和被告商彦丽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2013年5月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向被告于山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6日到期,利率9.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山、商**、刘**、虞**、虞**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于山、刘**、虞**、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订立了(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第800820111100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月6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山的授信额度为五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鸡。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未还,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12日,被告于山和其妻即被告商彦*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的责任。2013年5月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向被告于山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9.5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支、于山还款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与被告订立的(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第800820111100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5月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向被告于山履行了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于山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于山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商**与被告于山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虞**、虞**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月6日起两年,原告之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刘**、虞**、虞**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虞**、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于山、商**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于山、商**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于山、商**、刘**、虞**、虞**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山、商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6日按照月利率9.5u0026permil;计算,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9.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刘**、虞**、虞**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虞**、虞**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山、商彦丽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于山、商彦丽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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