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与徐**、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农**司古云支行(以下简称古云支行)与被告徐**、刘**、徐**、董**、徐**、刘**、徐**、陈**、徐**、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徐**、董**、徐**、刘**、徐**、陈**、徐**、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社与十被告签订(古*支行)个高保字(2014)第802120140416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十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0日被告徐*先从我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10.5u0026permil;**我社按照合约将贷款贷给被告徐*先,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先及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先、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徐**、董**、徐**、刘**、徐**、陈**、徐**、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先辩称:签字属实,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刘**、徐**、董**、徐**、刘**、徐**、陈**、徐**、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董**夫妻关系;被告徐**、刘**夫妻关系;被告徐**、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杜**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古*支行与被告徐**、徐**、徐**、徐**、徐**签订(莘*)个高保字(2014)第802120140416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u0026hellip;u0026hellip;,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伍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u0026hellip;u0026hellip;。保证期间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u0026hellip;u0026hellip;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刘**;被告徐**、董**;被告徐**、刘**;被告徐**、陈**;被告徐**、杜**分别与原告古*支行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u0026hellip;u0026hellip;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4月20日,古*支行根据被告徐**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徐**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贷款月利率10.5000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及共同债务人刘**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董**、徐**、刘**、徐**、陈**、徐**、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古云支行与被告徐**、徐**、徐**、徐**、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徐**及夫妻共同债务人被告刘**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董**、徐**、刘**、徐**、陈**、徐**、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董**、徐**、刘**、徐**、陈**、徐**、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徐**、董**、徐**、刘**、徐**、陈**、徐**、杜**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徐**、刘**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徐**、董**、徐**、刘**、徐**、陈**、徐**、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刘**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古云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计算),被告徐**、董**、徐**、刘**、徐**、陈**、徐**、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董**、徐**、刘**、徐**、陈**、徐**、杜**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徐**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徐**、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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