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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史**、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书朝、韩**、黄**、史**、史**、田**、史**、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史书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黄**、史**、史**、田**、史**、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史书朝、黄**、史**、史**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燕*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1201104006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史书朝、黄**、史**、史**分别与其配偶韩**、史**、田**、孙**于同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燕*信用社为史书朝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3年4月20日届满。

2012年1月5日,被告史书朝从燕塔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1133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史书朝偿还本金221.8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49778.1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朝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意见。

被告韩**、黄**、史**、史**、田**、史**、孙**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史*朝、黄**、史**、史**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信用社自愿签订了(燕*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1201104006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信用社为被告史*朝授信5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史*朝、黄**、史**、史**分别与其配偶韩**、史**、田**、孙**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2012年1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根据被告史书朝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史书朝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10.1133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被告史书朝偿还本金221.8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又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书朝、黄**、史**、史**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史书朝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史书朝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原告借款49778.15元及利息,被告史书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9778.15元及利息。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黄**、史**、史**为被告史书朝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韩**、史**、田**、孙**已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故被告韩**应与其夫史书朝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史**、田**、孙**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黄**、史**、史**、田**、史**、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史书朝、韩**的追偿权,向被告史书朝、韩**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韩**、黄**、史**、史**、田**、史**、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书朝、韩**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49778.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u0026permil;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黄**、史**、史**、田**、史**、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史**、史**、田**、史**、孙**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史书朝、韩**的追偿权,向史书朝、韩**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史书朝、韩**负担,被告黄**、史**、史**、田**、史**、孙**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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