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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葛**、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李**、史**、王**、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李**、史**、王**、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葛**于2013年4月16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月利率10.5u0026permil;。被告李**、史**、王**、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葛**、李**、史**、王**、郭**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葛**、李**、史**、王**、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葛**、李**、史**、王**、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在人民币375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贷双方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每人50000元)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采用按月结息,最后利随本清的方式,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

2013年4月16日,被告葛**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5u0026permil;,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李**、史**、王**、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史**、王**、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葛**、李**、史**、王**、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7日按月利率10.5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史**、王**、郭传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葛**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负担,被告李**、史**、王**、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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