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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崔*、李**、乔**、乔**、曹**、乔**、乔**、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崔*、乔**、乔**、曹**、乔**、乔**、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张**与被告李**、乔**、乔**、曹**、乔**、乔**、岳**组成联保小组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张**的妻子崔*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共同偿还借款。2010年8月4日,被告张**依据合同从樱桃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香辩称,原告所诉之事我不清楚,所诉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崔*、乔**、乔**、曹**、乔**、乔**、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张**、李**、乔**、乔**、曹**、乔**、乔**、岳**签订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共同约定组成联保体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借款。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的妻子崔*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联保小组成员于同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共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每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借款额度,同时约定如果联保小组成员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010年8月4日,被告张**依据合同从樱桃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崔*未偿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李**、乔**、乔**、曹**、乔**、乔**、岳**签订的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以及上述被告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张**、崔*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乔**、乔**、曹**、乔**、乔**、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被告间的协议约定,对被告张**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张**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以不清楚借款之事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崔*、乔**、乔**、曹**、乔**、乔**、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5月20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7.965‰计算,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7.965‰上浮50%计算),被告李**、乔**、乔**、曹**、乔**、乔**、岳**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乔**、乔**、曹**、乔**、乔**、岳**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张**、崔*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崔*负担,被告李**、乔**、乔**、曹**、乔**、乔**、岳**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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