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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临沂分行与冯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冯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冯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冯冠军在原告单位贷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冠军辩称,借款属实,积极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平安**分行(额度授予人)与被告冯冠军(额度申请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分行根据本合同为被告冯冠军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额度授予人终审意见为准。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额度认可的额度期限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单笔贷款还款方式被告可在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额度授予人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额度授予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冠军依约向平安**分行办理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平安**分行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冯冠军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默认还款日为11日,执行年利率为15.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平安**分行该份借款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

还查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电子借据信息等;

3、被告冯冠军的身份证明;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分行与被告冯冠军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冯冠军借款10万元,被告冯冠军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平安**分行将该笔借款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8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临沂分行借款本金99200元(被告偿还的本金800元已扣减),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本时间及金额,按年利率22.68%分段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冯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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